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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高新区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回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2026-04-23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回收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开发建设及其他法定情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并对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回收人”)实施补偿安置的活动。

  第三条 区管委会负责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的回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区园区更新办作为区管委会的代表机构,负责统筹开展上述回收管理工作,并组织落实各项具体事务。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农资公司”)负责具体回收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置房(毛坯,下同),是指区管委会需要对被回收人进行安置的房屋。

  安置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自然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负责规划编制,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区城市建设局负责编制(含后续管理),相关计划报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屋回收类型及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条 被回收房屋为自建房屋的补偿标准

  (一)第1类: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1.房屋补偿:可选择置换安置房也可选择货币补偿。选择置换安置房的,按照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的建筑面积1:1标准置换安置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实测的建筑面积1:1标准,以区城市建设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一手商品房(毛坯)市场销售均价给予补偿。

  2.土地补偿:按区管委会公布的现行基准地价中相同用地性质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二)第2类:属于世代居住本地原居民的祖屋及村中祠堂等公共建筑,由区园区更新办制定具体方案报区管委会审定后执行。

  (三)第3类: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但有区属国有单位合约或经区有关部门同意购买土地建成的房屋,按区城市建设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一手商品房(毛坯)市场销售均价的80%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四)第4类:属于原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2004年6月30日前,下同)经区有关部门同意在土地上建成的临时房屋,按区城市建设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一手商品房(毛坯)市场销售均价的20%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被回收自建房屋可对照上述类别之一进行补偿,不得重复补偿,有争议的可按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进行补偿。

  (五)第5类:属于原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的自建房屋(不符合第1至4类补偿的),但被回收人户籍在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已登记且在房屋回收公告之日仍登记在房屋所在原队(村)户籍地的,可按安置房所在楼盘的建筑成本价购买一套安置房。被回收人需提供自建房屋凭证,若被回收人无法提供的,由其户籍所在居委会通过走访和公示等流程,并结合市自然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提供的有关材料,出具自建房屋的佐证材料。自建房屋的被回收人拥有我区非房屋所在原队(村)户籍的,该类自建房屋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进行补偿。

  根据《肇庆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肇府函﹝2025﹞6号)规定,自建房屋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五层,其中第五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标准层面积的50%,超出要求的部分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进行补偿。

  第六条 被收回房屋为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原有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

  (一)第6类:拥有房地产权证的被回收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标示建筑面积1:1.1置换安置房。

  (二)第7类:拥有房屋使用证的被回收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按照房屋使用证标示建筑面积1:1置换安置房。

  (三)第8类:被回收房屋为原大旺华侨农场(含原农场辖区国有单位)分配给原职工、归难侨的房屋,但又没有完善产权登记的,按照分配房屋面积1:1置换安置房,但置换面积最高不能超过50平方米,超过部分无偿收回。原职工、归难侨已亡故的,该房屋不可以置换安置房,但该家庭人口中有户籍在原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入户且在房屋回收公告之日仍登记在我区的合法继承人,可按安置房所在楼盘的建筑成本价购买一套安置房。

  (四)第9类:被回收房屋为原大旺华侨农场(含原农场辖区国有单位)出售给原职工和归难侨的,但又没有完善产权登记的原公有房屋(含仓库、托儿所和集体伙房等)。被回收人若在我区未置换或未按建筑成本价购买过安置房的,按照出售面积1:1置换安置房,但置换面积最高不能超过75平方米。原公有房屋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部分,按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给予被回收人货币补偿。被回收人若在我区已置换或已按建筑成本价购买过安置房的,被回收房屋按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给予被回收人货币补偿。

  (五)第10类:被回收房屋属于原租用原大旺华侨农场(含原农场辖区国有单位)的公房、户籍在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已登记且在房屋回收公告之日仍登记在我区的被回收人,夫妻双方提供无房产登记证明的,可按安置房所在楼盘的建筑成本价购买一套安置房(户籍家庭成员在我区租用多套公房的,只可购买一套);被回收人或房屋所属单位需提供原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缴纳租金的凭证,若被回收人无法提供的,由所在居委会并结合房屋所属单位或相关人员通过调查、走访和公示等流程,出具租用证明。被回收人必须在搬迁通知载明的期限内提出购买申请,超期视为放弃购买资格。

  (六)第11类:被回收房屋为原大旺华侨农场(含原农场辖区国有单位)出售给非原职工和非归难侨,但又没有完善产权登记的,该房屋按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给予补偿;被回收人户籍在原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入户且在房屋回收公告之日仍登记在我区的被回收人,可按安置房所在楼盘的建筑成本价购买一套安置房。被回收人必须在搬迁通知载明的期限内提出购买申请,超期视为放弃购买资格。

  (七)第12类:被回收房屋属于国有单位拥有的公有房屋,按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补偿给拥有该公有房屋的国有单位,该单位在收到该补偿款后30日内按程序上缴区财政国资局。

  (八)第13类:属我区公有房屋,但被无任何有效使用合约和凭证的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占用人应自收到腾退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无条件腾退房屋并交还。

  被回收的房屋可对照上述1-13类之一进行补偿,不得重复补偿。对被区有关部门确定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回收人所选择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大于原房屋可置换面积的,超出原房屋可置换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置换楼盘建筑成本价由被回收人补交购房款;被回收人所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原房屋可置换面积的,不足原房屋可置换面积的部分按区城市建设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一手商品房(毛坯)市场销售均价予以补偿。

  被回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可置换安置房面积按区城市建设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一手商品房(毛坯)市场销售均价予以补偿,或申请按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八条 被回收人置换的首套安置房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且被回收人与其三代以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及其配偶均有房屋所在地原队(村)户籍的人数达6人及以上的,可按安置房所在楼盘的建筑成本价再购买一套安置房(被回收人必须在完成首次置换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内移交被回收房屋,且在移交手续后30日内提交成本价购买安置房申请,超期视为放弃购买资格)。

  被回收人家庭户籍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分户情况,以本办法发布之日作为统计节点。在统计节点后,因死亡、户口迁出或离异等涉及的人口不予统计,因夫妻投靠及出生登记情况迁入户籍的,均可统计。

  第九条 对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简易搭建的厨房、天台、夹层及其他附着物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进行补偿。

  第十条 被回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为准,若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与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存档的登记簿记载为准。

  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登记簿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根据合法有效的竣工测绘报告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后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合法有效的规划证明文件认定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自发布回收公告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增加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依法取得建房许可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续建;

  (四)除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之外的其他户口迁入和分户;

  (五)其他不应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三章 房屋回收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和回收奖励

  第十二条 临时安置费。

  (一)对置换安置房的被回收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回收人按1200元/月标准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至置换安置房房屋交付通知之日止。

  (二)对货币补偿的被回收人,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费7200元。

  (三)被回收人使用回收人提供的临时安置房的,回收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回收人必须在置换安置房交付通知限期内交出临时安置房,拒不交出的,按市场平均租金追收房屋占用费。

  第十三条 搬迁补助。

  (一)对选择货币补偿、置换安置房以及按建筑成本价购买首套安置房的被回收人,每户给予一次性搬迁费(含水电安装费和厨房设施费)共3600元,原房屋安装有固定电话和有线电视且正常使用的,分别增加迁移费360元。

  期间若有搬到临时安置房居住的,按两次计算搬迁费和迁移费。

  (二)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建设的被回收人不享受搬迁补助。

  (三)属原大旺华侨农场季节工租住公房或自建房屋的被回收人,给予一次性搬迁费6000元进行自行安置,若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搬迁安置的,再奖励2000元搬迁费。

  第十四条 限期搬迁奖励。

  被回收人收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并按房屋回收部门限期交回房屋通知要求的时限内交还房屋的(须同时办理注销水电手续),可发放搬迁奖励。奖励金额按可置换安置房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发放。超过期限仍未搬迁的不发放搬迁奖励金。被回收人拒绝搬迁并不交回房屋的,该房屋由区农资公司依法收回。

  第四章 房屋附属设施、青苗及房屋主体装修补偿

  第十五条 对被回收人主房屋周边(原荒山和经营的农用地除外)附属设施,包括自行搭建的临时房屋(含住房、厨房、杂物房)等杂房,按材料残值进行补偿: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附属设施每平方米补偿600元、水电齐全砖混结构附属设施每平方米补偿480元、红砖青砖结构附属设施每平方米补偿360元、泥砖结构附属设施每平方米补偿240元、简易结构附属设施每平方米补偿120元。猪舍等禽畜舍每平方米补偿216元。

  对发布回收公告后新建的主房屋周边(原荒山和经营的农用地除外)附属设施,包括自行搭建的临时房屋(含住房、厨房、杂物房)等杂房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回收人自建自用的水泥电杆每根补偿240元,杉木电杆每根补偿60元,水泥地面(含灰沙、砖)晒谷场每平方米补偿72元,围墙每平方米补偿72元,敞口水井每口补偿1800元,非敞口水井(如手摇井)每口补偿600元,水池(含鱼池、化粪池等)每立方米补偿216元,水泥设施排水渠及水泥硬底化道路每平方米补偿72元,坟墓迁移每穴补偿3800元。

  第十七条 对被回收人在主房屋周边(原荒山和经营的农用地除外)自种零星的蔬菜、果树、竹子及其他树木等经回收单位核查后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无承租合同或超出房屋周边范围的不予补偿,所种菜地、果树、竹子及其他树木等青苗由被回收人按公告时间要求自行清除。

  (一)菜地补偿:属2000年1月1日前分配给原作业区(含区属国有单位)职工、归难侨的配套菜地,每户补偿960元。

  (二)其它青苗补偿:

  1.荔枝、龙眼:树径5厘米以下的每棵补偿36元,树径5厘米以上的(含5厘米)每棵补偿144元外,树径超5厘米部分按每增加3厘米增加60元标准予以补偿。每棵补偿最高不超过1200元,每亩补偿最高不超过45棵的合理种植标准。

  2.柑桔、芒果和黄皮:树径5厘米以下的每棵补偿36元,树径5厘米以上的(含5厘米)每棵补偿72元外,树径超5厘米部分按每增加2厘米增加36元标准予以补偿。每棵补偿最高不超过1200元,每亩补偿最高不超过80棵的合理种植标准。

  3.其他果树:树径5厘米以下的每棵补偿36元,树径5厘米以上的(含5厘米)每棵补偿60元外,树径超5厘米部分按每增加5厘米增加60元标准予以补偿。每棵补偿最高不超过1200元,每亩补偿最高不超过100棵的合理种植标准。

  4.其他树木:树径5厘米以下的每棵补偿12元,树径5厘米以上的(含5厘米)每棵补偿36元外,树径超5厘米部分按每增加5厘米增加36元标准予以补偿。每棵补偿最高不超过1200元,每亩补偿最高不超过100棵的合理种植标准。

  5.竹子:小丛(10支及以下)每丛补偿36元,大丛(11支至30支)每丛补偿60元,特大丛(30支以上)每丛补偿96元。

  6.蕉:1米以上的(含1米)粉蕉每墩补偿60元、香蕉每墩补偿48元、大蕉每墩补偿36元,1米以下的蕉苗按每墩36元标准予以补偿。6棵为一墩,不足一墩按棵算。

  树径:指树木胸径,即距地表面1.3m高处量度的树干横截面直径。对于树干分叉位置高度低于1.3m,无法测量胸径的树木,以树干分叉点处量度的横截面直径为准。亩: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对于发布回收公告后,新增抢种的青苗和反复移植方式申报的青苗树木、枯死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对主房屋(可置换安置房)装修的补偿。

  对主房屋有下列装修的进行评估补偿,但附属设施不给予装修补偿,包括自行搭建的临时房屋(含住房、厨房、禽畜舍、杂物房等建筑物),标准如下:

  (一)地面:有铺设瓷砖、石材和木地板的,每平方米补偿96元;其它(水泥地面)每平方米补偿36元。

  (二)墙:贴瓷砖的,每平方米补偿72元;其它(油漆刮灰等)每平方米补偿36元。

  (三)吊顶:一级以上木质吊顶和金属扣板天花每平方米补偿72元;其它(油漆刮灰等)每平方米补偿36元。

  (四)防盗网、防盗窗:不锈钢、铝合金材质的,每平方米补偿144元;其它材料每平方米补偿96元。

  第五章  中长期合同回收搬迁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范围。

  承租人与我区(含原大旺华侨农场及所属国有单位)或其授权的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鱼塘、香蕉、粉蕉、大蕉、柑桔、荔枝、龙眼、花卉、苗木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价予以补偿,原则上青苗、可移动的设备设施补偿搬迁费用,地上建(构)筑物补偿现值,即折旧后的地上建(构)筑物价值。

  区农资公司或区内其他国有单位签订的短期(临时)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已到期和已解除的,不再给予任何补偿。

  第二十条 评估、补偿及处置

  (一)评估

  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测量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回收人的资产进行清点、评估核价。对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补偿

  双方确认补偿标准及其他事宜后,由区农资公司负责与被回收人签订协议并落实相关补偿。

  (三)补偿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处置。

  对已采取迁移费给予补偿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可由被回收人在限期内自行搬迁和处置。逾期搬迁的,视为放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处置权,由区农资公司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被回收人除了选择按本办法所涉及的货币补偿、置换安置房或按建筑成本价购买安置房补偿之外,也可选择房票安置补偿,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涉及的各项回收及补偿费用列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选取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或评估公司的,由区农资公司与被回收人共同委托确定。

  第二十四条被回收人不得以本办法规定或国家、省、市、区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相同事由重复申请安置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述“原大旺华侨农场改革前”以2004年6月30日(含)作为时间节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述“安置房置换楼盘建筑成本价”以区城市建设局核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启动回收程序并已签订补偿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区园区更新办负责解释。

  来源: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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