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26-08-06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宜府规〔202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溪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宜宾市南溪区(不含三江新区托管范围)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政府是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镇(街道)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区政府的工作要求和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竹业、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政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针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领域出现的具体问题,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集体会商解决。
第五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阻挠区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配合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 土地权属、地类由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定界。勘测定界成果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作为各类补偿、补助的计算依据。土地地类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第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比例,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支付给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
其中林木(含果树、山林竹木等)补偿,可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
(一)按实清点补偿方式。根据实际清点丈量补偿;
(二)包干补偿方式。根据被征收土地面积,在扣除建设用地面积后,按8850元/亩的标准包干补偿给被征地组织;考虑坡度系数等因素,补偿面积可上浮不超过30%。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按每户20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依规调整承包地。
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安置对象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节点,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
区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户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征地时只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二)迁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已享受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三)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回乡退养人员;
(四)其他依法不予安置的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人员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可按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或者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进行确定。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法被征收的,对应的征地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安置人数,组织有关被征地户协商确定到具体人员。对实行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集汇总相关身份信息等逐级上报公安机关办理征地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以被拆迁宅基地户(以下简称被拆迁户)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征地拆迁时被拆迁户涉及的在籍农村村民应进行住房安置,征地时被拆迁户涉及的下列人员之一的也应当进行住房安置:
(一)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转为城镇人口,但未进行房屋安置、无其他住房(在被拆迁范围外无农房,无经济适用房、政府统建房、房改房、自建房)的人员。
(二)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将户籍迁出的现役义务兵(上等兵、列兵)和初级军士(中士、下士)。
(三)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将户籍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四)原本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户籍迁出且现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包括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要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
(一)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没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
住房安置的具体方式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以被拆迁户为单位的被安置人员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已享受过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予重复安置,也不再享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被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村民住宅拆除后,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房屋重置价标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每人3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安置人员不支付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户根据家庭需求,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增购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在分配安置房时确定。
政府提供的安置房为清水房的,以实际选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户一次性简装费补助。
被拆迁户在过渡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新增人员且在分配安置房时仍在籍的,采取自愿申请原则,按照入籍本集体经济组织时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缴纳每人30平方米购房款后,纳入本户合并享受住房安置,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有关补偿和补助。
在条件许可的情形下,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商品房、房票等市场化方式落实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每人3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给予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偿,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货币补偿安置费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1.南溪街道、仙源街道,按照每名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150000元执行。
2.裴石街道按照每名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135000元执行。
3.刘家镇、大观镇、仙临镇、长兴镇、汪家镇、黄沙镇,按照每名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105000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享受待遇,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未享受过住房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照土地被全部征收时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缴纳每人3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购房款后,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有关补偿和补助。
第二十四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照建筑结构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抵扣。
第五章 其他补偿和补助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腾空交房的,按照被拆迁户每户3000元给予搬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照住房安置人数每人每月200元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发,过渡期超过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从第13个月起双倍支付。提供安置房后,按领取最后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再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在过渡期间,住房安置人员死亡的,其临时安置补偿费应继续支付给被拆迁户。
(三)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装修(装饰)补助,按照合法住房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照应安置人数每人12000元标准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用于新建房的场地平整、水电设施安装等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利用合法建筑,持有合法证照开展生产经营或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农户,根据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难易度等情况,给予其一次性搬迁补助、停产停业补助。标准按照实际生产经营的合法建筑面积相应结构的重置补偿价标准的30%—50%计算。
第三十条 纳入住房安置的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孤儿和二级(乙级)及以上等级残疾人,在按时完成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后,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户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出房屋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给予搬迁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告发布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由区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南溪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24〕4号)、《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南府办函〔2014〕137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和住房安置,按原征收土地标准和政策执行。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