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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约期限内仅公示评估结果未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即视为程序违法!可申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018-05-03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不能以公示评估结果取代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未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影响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对房屋评估价值的合理性作出判断,进而无法在签约期内对分户评估报告提起复核评估、鉴定的,应认定为逾期送达,属于程序违法。


      相关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19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16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17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20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21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22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贵阳市云岩区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为了实施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北京路、安云路、延安路、中山路站点建设,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云府发[2014]1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4个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上述四个站点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陈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段272号D栋6楼15号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84㎡,性质为住宅。

  在征收签约期内因云岩区政府与陈某某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云岩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云府发[2014] 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陈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段272号D栋6楼15号的房屋予以征收补偿,并提供如下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其一:

  一、房屋产权调换。由征收部门提供贵阳市西二环“林城国际二期团”期房1单元 15楼3005号房(建筑面积83.29㎡)与原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72.84 ㎡)进行产权调换。并由征收部门补偿原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351632.52元(旧房11208元/㎡x72.84㎡-安置房5580元/㎡x83.29㎡=351632.52元)、原房装修款39961.10元、搬迁费1456.80元;

  二、货币补偿。房屋货币补偿款816390.72元 、搬迁费728.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85.20元、装修补偿费39961.10,以上款项共计859265.42元。2014年11月27日,征收部门将上述补偿决定送达陈某某配偶吴某某。

  陈某某认为云岩区政府作出上述补偿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遂于2014年12月16日以云岩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云岩区政府作出的云府发[2014] 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贵阳市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于2015年2月10日以“案情复杂”为由中止涉案行政复议的审查,后于2015年8月7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2015年8月11日,贵阳市政府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5]30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述“补偿决定系云岩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云府发[2014] 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陈某某不服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云府发[2014]1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4个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载明的征收签约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1日,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超过签约期未签约的,一律不给予任何奖励和补偿。

  其后,就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进行了公示,但直至2014年4月13日才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房屋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计算清单等送达给被征收人陈某某。

  另:本案被诉的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及公告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其中载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贵阳市西二环“林城国际二期团”期房1单元15楼3005房,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总价为464758.20元。但编号为云岩(产权置换)-002号西二环林城国际二期团1单元15楼3005号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估价报告载明的提交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即该安置房价格评估报告形成时间是在云府发[2014]66号补偿决定作出之后。

  就该安置房评估报告形成时间问题,评估机构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该报告上体现的提交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由于其单位疏忽导致未将时间替换,该报告正确的提交日期应为2014年1月20日。

  一审中,市政府提交的第三组第五份证据为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请予办理陈某某出具安置房<分户评估报告>的函》,收函单位为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主要内容为:“环城北路272号D栋6楼15号房屋属轻轨交通1号线(云岩段)北京路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该房屋产权人陈泽俊。现因该房屋置换至林城国际二期团1单元15楼3005号房,故请贵公司对陈某某户安置房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并出具分户报告为感。”

  另:二审期间,云岩区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云府发[2016]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某某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云府发[2014]67号)的决定》,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的云府发[2014] 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117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黔高行终字第812号行政判决 :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17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云府发[2014] 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筑府行复决字[2015]30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理由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有异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程序救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评估结果及公示期满后,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程序。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依据上述规定,公示评估结果、转交(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系基本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才能启动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的程序救济,经过复核评估、鉴定,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仍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期限,实践中,部分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届满后才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并以其已经在签约期限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被征收人应当知道其房屋评估价值,对其合法权益并无影响作为抗辩理由。

  但是,终审法院并不支持该抗辩理由,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公示评估结果与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过程中的两个独立程序,所公示的评估结果一般仅包括概要性的房屋单价、面积、总价;而分户评估报告则更为细化,包括评估对象区域状况、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等,更有利于被征收人对房屋评估价值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两程序从内容上不能彼此取代;

  第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不服,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

  实践中,仅公示评估结果,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后才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致使被征收人无法启动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的程序救济,进而无法在签约期限内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的合理性作出判断,丧失了签约期限内决定是否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选择权,亦无法领取征收补偿方案中的相关奖励措施,已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第三,逾期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剥夺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的程序救济,直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违法了基本程序要求,属于程序违法。

  案例编写人:冉依依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管劲松

  安克佳

  冉依依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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